“我的人生差点毁了”
“我只是想赚点零花钱”
“我没意识到这是犯罪”……
近年来,
帮信罪在大学生群体中频发,
检察官以真实案例
制作了“秒懂”普法动画。
快来看看吧!
法律链接
关于“帮信罪”的法律法规
(一)“帮信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帮助”的认定
帮信犯在刑法理论中有独特的概念体系,该罪名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为其提供银行卡等帮助行为,不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而是以帮信罪单独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以下简称“《意见(二)》”)第七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简而言之,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提供“两卡”,即手机卡和银行卡,包括收购、出售和出租等行为方式。
电信诈骗有着上下游等联系紧密的犯罪分工,其中基本流程为“菜商(寻找目标)-卡农(获取银行卡)-话务员(打电话诈骗)-水房(洗钱)-车手(取现)”,出租、出售银行卡、电话卡就是给卡农和话务员提供帮助行为。
(三)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意见(二)》第九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我的人生差点毁了”
“我只是想赚点零花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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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
帮信罪在大学生群体中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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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帮信罪”的法律法规
(一)“帮信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帮助”的认定
帮信犯在刑法理论中有独特的概念体系,该罪名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为其提供银行卡等帮助行为,不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而是以帮信罪单独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以下简称“《意见(二)》”)第七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简而言之,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提供“两卡”,即手机卡和银行卡,包括收购、出售和出租等行为方式。
电信诈骗有着上下游等联系紧密的犯罪分工,其中基本流程为“菜商(寻找目标)-卡农(获取银行卡)-话务员(打电话诈骗)-水房(洗钱)-车手(取现)”,出租、出售银行卡、电话卡就是给卡农和话务员提供帮助行为。
(三)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意见(二)》第九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