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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中行政违法行为之检察监督

  2025-10-22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职能是什么?


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相较于传统的行政诉讼监督职能,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是行政检察新的职能,也是做实行政检察新的突破口,是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新的增长点。行政检察从主要监督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和执行,拓展到直接监督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依据是什么?


《宪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以“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在实践中我们以往更加着重于“诉讼监督”,而对其他层面的法律监督缺少探索。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发布,进一步对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提出明确要求。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是什么?


检察机关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其关联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发现被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经审查有必要的,可以启动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程序,依法督促其纠正。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重点是什么?


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主要涉及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重点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存在超越职权;

(2)主要证据是否充足;

(3)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

(4)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5)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以案释法

▲曾某诉某县市场监管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曾某在某商业广场一层铺面经营烟酒等杂货销售,2011年购进一件6瓶某品牌葡萄酒(保质期至2017年4月18日),每瓶销售价78元。2018年4月某县原食药监局接到投诉,经核查,曾某销售该过期葡萄酒1瓶,事后,曾某向购买该葡萄酒的顾客退款600元,赔礼道歉,并积极配合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工作。食药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对曾某作出没收其余5瓶葡萄酒、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曾某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该县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曾某认为食药监局对其处50000元罚款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遂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管机关适用《食品安全法》对曾某予以50000元罚款,系在法定起点给予处罚,已考虑曾某违法数额较小等情节,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曾某申请再审,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案涉行政处罚遵循了《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不存在畸重问题,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曾某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



经调查查明,曾某年已七旬,因为肠癌曾经被定为三级残疾(持有残疾证,后因故未年检而过期),其妻子被定为四级残疾,儿子无业,生活困难。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


1.本案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曾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事实,积极给予投诉人退款及赔偿,纠正违法行为,且未因销售过期食品引起食品安全事故,未造成不良影响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2.该县市场监管机关参照《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情形错误。该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罚标准的具体裁量规定,其第四款规定,对于因残疾、重大疾病(非传染性)或者失业等原因,生活困难人员经营的个体食品经营店,以及山区、农村偏远地区的个体食品经营店,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百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曾某的违法情节、家庭情况及其经营状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四款的情形,应予减轻处罚。


检察院审查期间,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争议,办案组邀请全国人大代表、法学专家、残联相关人员等担任听证员,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该县市场监管局、县政府表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收集证据和听取意见不够全面,对法条研究不够透彻,行政处罚确有不当,并表示积极整改,让执法更有温度。双方当事人当场达成和解意向。


听证会后,检察院对接当地法院、市场监管局协调会商,形成协同化解《会议纪要》。该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会议纪要,作出变更决定,维持“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葡萄酒5瓶”处罚项,不再予以罚款。并于2024年农历春节前将50000元罚款款项汇入曾某账户。曾某撤回监督申请。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规范,为单行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供基本遵循。在部门法最低处罚明显与违法情节不成比例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相关规定予以校准。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亦明确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要适用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基于过罚相当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可以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向行政机关释法明理,使其认识到适用法律错误,促其依法重开行政程序,自行纠错。检察机关、法院、市场监管机关共同确定处理方式并印发会议纪要,行政机关得以高效地依法纠错,有效地补充了司法救济的局限性,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职能是什么?


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相较于传统的行政诉讼监督职能,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是行政检察新的职能,也是做实行政检察新的突破口,是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新的增长点。行政检察从主要监督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和执行,拓展到直接监督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依据是什么?


《宪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以“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在实践中我们以往更加着重于“诉讼监督”,而对其他层面的法律监督缺少探索。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发布,进一步对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提出明确要求。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是什么?


检察机关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其关联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发现被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经审查有必要的,可以启动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程序,依法督促其纠正。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重点是什么?


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主要涉及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重点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存在超越职权;

(2)主要证据是否充足;

(3)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

(4)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5)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以案释法

▲曾某诉某县市场监管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曾某在某商业广场一层铺面经营烟酒等杂货销售,2011年购进一件6瓶某品牌葡萄酒(保质期至2017年4月18日),每瓶销售价78元。2018年4月某县原食药监局接到投诉,经核查,曾某销售该过期葡萄酒1瓶,事后,曾某向购买该葡萄酒的顾客退款600元,赔礼道歉,并积极配合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工作。食药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对曾某作出没收其余5瓶葡萄酒、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曾某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该县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曾某认为食药监局对其处50000元罚款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遂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管机关适用《食品安全法》对曾某予以50000元罚款,系在法定起点给予处罚,已考虑曾某违法数额较小等情节,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曾某申请再审,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案涉行政处罚遵循了《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不存在畸重问题,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曾某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



经调查查明,曾某年已七旬,因为肠癌曾经被定为三级残疾(持有残疾证,后因故未年检而过期),其妻子被定为四级残疾,儿子无业,生活困难。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


1.本案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曾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事实,积极给予投诉人退款及赔偿,纠正违法行为,且未因销售过期食品引起食品安全事故,未造成不良影响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2.该县市场监管机关参照《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情形错误。该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罚标准的具体裁量规定,其第四款规定,对于因残疾、重大疾病(非传染性)或者失业等原因,生活困难人员经营的个体食品经营店,以及山区、农村偏远地区的个体食品经营店,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百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曾某的违法情节、家庭情况及其经营状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四款的情形,应予减轻处罚。


检察院审查期间,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争议,办案组邀请全国人大代表、法学专家、残联相关人员等担任听证员,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该县市场监管局、县政府表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收集证据和听取意见不够全面,对法条研究不够透彻,行政处罚确有不当,并表示积极整改,让执法更有温度。双方当事人当场达成和解意向。


听证会后,检察院对接当地法院、市场监管局协调会商,形成协同化解《会议纪要》。该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会议纪要,作出变更决定,维持“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葡萄酒5瓶”处罚项,不再予以罚款。并于2024年农历春节前将50000元罚款款项汇入曾某账户。曾某撤回监督申请。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规范,为单行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供基本遵循。在部门法最低处罚明显与违法情节不成比例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相关规定予以校准。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亦明确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要适用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基于过罚相当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可以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向行政机关释法明理,使其认识到适用法律错误,促其依法重开行政程序,自行纠错。检察机关、法院、市场监管机关共同确定处理方式并印发会议纪要,行政机关得以高效地依法纠错,有效地补充了司法救济的局限性,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